日期: 2024-11-12 11:11:59 来源: 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访问量:
(2024年5月29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促进创新创造,优化营商环境,建设知识产权强省,服务和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服务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三条 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应当遵循激励创造、有效运用、依法保护、科学管理、优化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的领导,落实属地责任,将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定期开展评估,将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服务等工作,协调解决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相关政策措施的落实。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知识产权工作考核评价制度,将知识产权工作情况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和营商环境评价体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管(知识产权)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和组织实施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依法负责专利、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等的保护和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著作权主管部门负责著作权的保护和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植物新品种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的保护和促进工作。
本条前三款规定的部门,以下统称负责知识产权管理的部门。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科技、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国有资产监管、地方金融管理、广播电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相关工作。
第六条 支持新区、开发区、自贸区、产业园区等经济区依照国家和省授权,在知识产权保护的体制机制、政策措施、公共服务、信用评价等方面进行探索创新。
第七条 本省加强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在知识产权领域的交流协作。深化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以及泛珠三角等区域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合作,完善立案协助、调查取证、证据互认和应急联动等工作机制,实现信息共享、执法互助、监管互动。
拓宽知识产权对外合作交流渠道,加强与有关国家、地区、国际组织的合作与交流。鼓励和支持各类社会组织依法开展知识产权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发布知识产权保护与发展状况白皮书,向社会公开本省知识产权保护与发展状况。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知识的宣传普及,增强全社会保护和促进知识产权的意识,营造尊重知识、崇尚创新、诚信守法、公平竞争的社会环境。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增强知识产权意识,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提高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知识产权的能力,提高知识产权质量。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激励机制,对在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知识产权代理、法律、运营、评估、信息、咨询等服务机构(以下统称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和服务人员应当依法参与知识产权服务,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提升知识产权服务水平。
知识产权服务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组织、引导、支持会员参与知识产权服务。
第二章 促进与运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市场主导、政府引导、社会参与、产学研用相结合的知识产权创新体系,促进知识产权创造与运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规划引导、政策支持等措施,重点推动关键核心技术、原创性技术、引领性技术的知识产权创造和储备,加强高价值知识产权前瞻性布局。
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加强大数据、人工智能、量子科技、基因技术等新领域新业态以及电子信息、装备制造、食品轻纺、先进材料、能源化工、医药健康等优势产业的知识产权创造和储备,增加高价值知识产权拥有量,提升知识产权运用效益,促进知识产权与科技创新和产业发展的深度融合,为新质生产力发展提供坚实支撑。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知识产权权益分配改革,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建立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的分配和激励机制,提升知识产权转移转化活力和实施效益。
探索创新科技成果完成单位通过赋予职务科技成果的完成人知识产权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等方式实施产权激励。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可以与职务科技成果的完成人就知识产权归属、转移转化和收益等进行约定。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建立健全职务发明创造奖励和报酬制度,明确职务发明创造奖励报酬的条件、程序、方式和数额。
第十四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所形成的科技成果,在不损害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授权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相关知识产权,项目承担者可以依法自行投资实施转化、向他人转让、联合他人共同实施转化、许可他人使用或者作价投资等。
第十五条 鼓励作品创作和传播,健全著作权登记制度,引导著作权人依法进行著作权登记,推动著作权交易和优秀作品产业转化。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高价值专利培育工作的指导、支持和服务力度,推动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建立健全高价值专利培育工作制度,将开发高价值专利融入创新创造和经营管理全过程,积极培育创新水平高、保护效力强、权利状态稳定、具有市场竞争力的高价值专利。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构建创新联合体,布局专利池,参与标准制定,加强标准必要专利国际化建设。
第十七条 省市场监管(知识产权)部门建立专利开放许可信息披露机制,推进专利技术供需对接,加强专利开放许可服务,推动质量较高、具备市场前景的专利实施和运用。
第十八条 推进商标品牌建设,支持企业制定符合自身发展特点的商标品牌战略,培育知名商标品牌。发挥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制度作用,打造产业集群品牌和区域品牌。
鼓励企业加强商标品牌海外布局,运用商标品牌参与国际竞争,提升商标品牌国际影响力。
第十九条 支持地理标志商标注册、地理标志产品核准,建立优质地理标志培育机制,推动地理标志与特色优势产业、历史文化传承等有机融合,提升地理标志品牌影响力和产品附加值。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促进特色优势产业相关专利、驰名商标、地理标志、历史文化遗产等培育、运用和发展。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促进老字号、传统文化、民间文艺、传统知识、非物质文化遗产等领域的知识产权运用,引导和支持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利用知识产权制度实现传承、传播和创新发展。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促进文化旅游知识产权运用,加强培训和分类指导,在考古发掘、文物保护利用、艺术创作展演、文化创意、文化和旅游服务等领域引导相关单位或者个人通过申请专利、注册商标、登记著作权等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助力打造文化旅游精品。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促进川产道地药材、中药品种、经典名方、中药秘方、工艺制法、中药新药研发等方面的知识产权运用,为中医药领域相关专利申请、商标注册、著作权登记、地理标志申请、商业秘密保护等提供指导、咨询和信息服务。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育种创新,支持育种单位和个人申请植物新品种权,加强对实质性派生品种的保护,促进植物新品种转化与推广,提升植物新品种创新和保护水平。
第二十五条 省市场监管(知识产权)部门建立与数据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依法保护数据收集、存储、加工、使用等活动中形成的知识产权,健全与数据相关的知识产权交易规范,促进与数据相关的知识产权价值实现。
省市场监管(知识产权)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探索建立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制度。
第二十六条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服务模式和金融产品,提供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保险、风险投资、证券化、信托等金融服务。
鼓励金融机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等建立适合知识产权特点的评价体系,完善知识产权融资风险预防、风险分担机制以及知识产权评估、质押财产处置机制。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专利实施与产业化奖,对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优秀专利项目给予奖励。
鼓励市(州)人民政府对优秀知识产权项目和知识产权权利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企业发生的知识产权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研发成果的检索和评议费用,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
转让知识产权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第三章 行政与司法保护
第二十九条 本省建立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相结合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构建全面、严格、快捷、平等、多元的保护机制,严格保护知识产权,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三十条 建立高价值专利、高知名度商标、优秀作品、优良植物新品种、优质地理标志等保护名录,加强对高价值知识产权和容易被侵权假冒知识产权的保护,支持重点产业高质量发展。
第三十一条 负责知识产权管理的部门和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信息归集、信用承诺、信用评价、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和信用修复等机制,依法将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知识产权违法失信行为纳入信用记录并向国家和省有关信用信息平台归集。
对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知识产权领域的严重失信行为,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信用惩戒。
第三十二条 负责知识产权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新技术开发运用,在侵权线索智能识别、侵权产品源头追溯、侵权作品网络追踪以及在线纠纷解决等领域强化智慧监管和服务、创新保护方式。
第三十三条 负责知识产权管理的部门应当完善知识产权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公开受理渠道和方式,及时处理投诉、举报;健全知识产权侵权假冒举报奖励机制,对举报查证属实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四条 负责知识产权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侵权集中领域和易发风险区域的监督,可以开展专项行动或者联合执法。
负责知识产权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查处非正常专利申请、商标恶意注册等知识产权违法行为。
负责知识产权管理的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机制,推进区域知识产权保护协作和信息共享,完善跨部门、跨区域知识产权案件的信息通报、配合调查、案件移送等制度,加强知识产权领域办案协作。
第三十六条 省、市(州)市场监管(知识产权)部门依当事人申请,依法对专利侵权纠纷作出行政裁决。
本省推行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立案登记制度。省、市(州)市场监管(知识产权)部门对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予以接收并出具书面凭证。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立案;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予以释明;提交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和期限。
作出行政裁决前,省、市(州)市场监管(知识产权)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先行调解,经调解达成一致的,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的,及时作出裁决。
省市场监管(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建立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指导机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完善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规范。
第三十七条 负责知识产权管理的部门在查处知识产权案件过程中,需要技术支持的,可以邀请行业协会、公证机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知识产权鉴定机构、检验检测机构等派员协助调查取证。
第三十八条 建立统一的知识产权保护技术调查官制度。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负责知识产权管理的部门处理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案件,可以邀请、选聘相关专业技术人员担任技术调查官,提出技术调查意见,为认定技术事实提供参考。
技术调查官选聘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市场监管(知识产权)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保护行政执法和司法衔接机制,推动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违法线索、监测数据、典型案例等方面的信息互通共享。
负责知识产权管理的部门在处理知识产权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司法机关在办理知识产权案件过程中,认为违法行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负责知识产权管理的部门。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推进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三合一”审判机制和繁简分流改革,优化配置审判资源,构建案件审理专门化、管辖集中化和程序集约化的审判体系,提高知识产权案件审判质量和效率。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知识产权案件中反映的普遍性、规律性问题,应当通过发布典型案例、编撰类案办案指南以及提出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等方式,为政府部门、市场主体等健全制度、加强管理、消除隐患提供指引。
第四十二条 知识产权纠纷经过行政机关或者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各方当事人可以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确认知识产权调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查并依法作出裁定。
第四十三条 依法探索推进知识产权领域公益诉讼工作。
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诉前检察建议、督促起诉、支持起诉等方式,依法开展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工作。
第四章 社会共治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相关工作,构建多方参与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格局。
支持开展知识产权前瞻性、趋势性、关键性问题研究,加强重点行业和领域的知识产权发展趋势分析研判。
支持和引导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加强知识产权管理能力建设,建立健全覆盖全类型、全流程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强化保护措施。
第四十五条 推动建立知识产权合规性承诺制度。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申请参加政府投资项目、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政府资金扶持、表彰奖励等活动涉及知识产权的,有关部门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交未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书面承诺,并在签订协议时约定违背承诺的责任。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交易、投资、合作等市场活动中作出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承诺。
第四十六条 大型体育、文化等活动的主办方,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遵守官方标志、特殊标志和奥林匹克标志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规范活动中的知识产权使用行为。
第四十七条 展会主办方在招展时应当加强对参展项目知识产权状况的审查,可以要求参展方提交未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书面承诺或者知识产权相关证明文件。
展会时间在三天以上,展会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展会主办方或者承办方应当设立展会知识产权纠纷处理机构,及时调解处理知识产权纠纷。
展会主办方或者承办方应当完整保存展会的知识产权纠纷信息与档案资料,并配合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公证机构、仲裁机构调取有关信息与资料。
第四十八条 集中交易某一类或者多类商品的专业市场的开办者应当制定市场内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可以与商户签订知识产权保护条款,开展相关宣传培训。
负责知识产权管理的部门应当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指导专业市场开办者建立健全专业市场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知识产权纠纷快速处理等机制。
第四十九条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对涉及知识产权的广告应当依法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对无知识产权证明文件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广告。
第五十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依法建立知识产权内部管理机制和侵权快速反应机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防止侵权损害扩大。
第五十一条 行业协会、商会以及产业联盟等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自律管理,提高成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规范成员知识产权相关行为,帮助成员解决知识产权纠纷,共同防范知识产权风险,促进行业公平竞争和有序发展。
第五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运用财政、金融、产业、科技、人才等政策措施,为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五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负责知识产权管理的部门应当健全知识产权人才培养、评价激励机制。
教育部门应当支持高等院校将知识产权教育纳入课程体系,鼓励设立知识产权专业、学院,推动高等院校加强与企业、科研机构、服务机构等合作,培养知识产权事业发展所需各类人才。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和相关行业协会等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专业化、复合型人才培养。
第五十四条 对可能存在知识产权风险的重大产业规划以及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投资的重大经济科技项目,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技、商务等部门应当会同负责知识产权管理的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引导相关单位开展知识产权分析评议,防范知识产权风险。
第五十五条 负责知识产权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实施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知识产权业务指导,降低产学研合作知识产权风险。
第五十六条 负责知识产权管理的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技等部门完善专利导航机制,对重点行业、领域的专利信息开展分析并加强数据共享,为宏观决策、产业规划、科技计划布局、企业经营和创新活动提供指引。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服务机构开展专利导航,为研究开发、生产经营、人才管理等提供依据和支撑。
第五十七条 负责知识产权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预警机制,加强对知识产权发展现状、趋势和竞争态势的监测、研究,对于具有重大影响的知识产权事件,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就可能产生的风险发出预警。
第五十八条 省负责知识产权管理的部门应当会同省商务、经济和信息化、科技等部门完善技术出口中涉及知识产权对外转让的审查程序和规则,规范知识产权对外转让秩序,维护国家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
第五十九条 负责知识产权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推进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知识产权交易平台建设,并与相关公共服务平台相衔接,发布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清单,提供知识产权政策指导、信息查询、法律咨询、宣传培训、维权援助等服务。
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机构应当拓展服务领域,参与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提供知识产权相关服务。
第六十条 负责知识产权管理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检验鉴定工作规范,推动建立知识产权鉴定技术标准,指导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加强知识产权鉴定专业化、规范化建设,为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提供专业技术支撑。
鼓励公证机构创新公证证明和公证服务方式,依托电子签名、数据加密、区块链等技术,为知识产权维权保护提供公证服务。
第六十一条 负责知识产权管理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推动有需求、有条件的地区和行业成立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组织,开展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服务。
支持和鼓励维权援助组织和社会力量依法开展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公益服务。
第六十二条 省负责知识产权管理的部门应当会同省商务等部门提供知识产权保护国别指南,及时发布风险预警提示信息,建立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和维权援助机制,为处理海外知识产权纠纷提供专家、信息、法律等方面的支持。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行业协会为本省企业开展对外贸易和投资活动提供知识产权领域国际竞争动态监控、海外风险预警等服务。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知识产权服务业规范发展,开展分级分类评价,维护知识产权服务业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鼓励和支持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参与专利导航、知识产权分析评议、投资、融资、托管以及高价值知识产权培育等业务。
第六十四条 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采取自行协商、行政裁决、调解、仲裁、诉讼等多种方式解决知识产权纠纷。
负责知识产权管理的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司法机关应当引导当事人通过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以及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等方式化解知识产权纠纷,并对调解组织开展知识产权纠纷调解提供必要的支持和指导。
鼓励仲裁机构开展知识产权仲裁业务,加强知识产权仲裁专业化建设。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